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 年12 月11 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清棕土地补偿款17400 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 元,均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负担。
第十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