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编对涉外民事诉讼裁判管辖权仅有两个法律条文进行简要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缺乏条理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除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条款外,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的条文中,又把国内和涉外管辖权规则一并进行规定。此外,《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将应诉管辖规定在第一审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中,造成我国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较为混乱,缺乏一定的条理性。对于日益增多的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希望获得快速及时的司法救济,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缺乏条理性,而且未严格论证将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完全应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是否恰当,不利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
2.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第二章有关级别管辖规定,对涉外案件区分重大与否,重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言外之意非重大的案件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案件“重大”与否的标准进行解释,[16]司法审判实践仍难以把握好重大与否的标准,容易造成对涉外案件管辖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对于地域管辖,《民诉法》除明确规定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还列举了合同、票据、公司诉讼、运输合同、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但这些列举不甚完备。目前尚未确立突出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管辖权规则,也没有关于解决一个起诉合并数个请求,我国法院并非对所有请求都具有管辖权时,我国法院应如何确立管辖权的问题。